有關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及持牌法團提供相關穩定幣服務的通函
2026年5月27日
本通函載列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對持牌虛擬資產交易平台1及持牌法團在進行相關穩定幣的活動時的預期標準。本通函亦釐清《適用於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營運者的指引》(《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指引》)及有關中介人的虛擬資產相關活動的聯合通函2(該聯合通函)涉及相關穩定幣活動的應用。為免生疑問,本通函不適用於涉及非相關穩定幣的穩定幣之活動。
背景
- 繼《穩定幣條例》(第656章)於2025年8月1日生效後,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已制訂有關在香港發行穩定幣的監管框架,並已在2026年4月10日根據《穩定幣條例》向兩家實體授予穩定幣發行人牌照。
- 相關穩定幣指以下穩定幣:(i)合資格成為《穩定幣條例》第4條下的“指明穩定幣”;及(ii)由根據《穩定幣條例》獲發牌的實體所發行,且是獲該牌照授權的。
- 證監會理解到,相關穩定幣的性質及風險狀況與其他虛擬資產不同。鑑於這些差異,且為了提供監管清晰度,證監會認為適宜對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及持牌法團在進行涉及相關穩定幣的活動時的預期標準作出釐清。
與相關穩定幣有關並適用於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及持牌法團的監管規定
- 適用於可供零售客戶3買賣的代幣的流通性及指數規定4:這些規定旨在處理不受規管的虛擬資產的相關風險(例如市場操縱及欠缺透明度),從而保障零售投資者。由於相關穩定幣受金管局監察(包括儲備支持及贖回安排),故證監會認為相關穩定幣不大可能出現上述相關風險。因此,《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指引》及該聯合通函下的流通性及指數規定無須適用於相關穩定幣。
- 披露:作為一般性原則,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及持牌法團應清晰及充分地向其客戶披露相關資料。就相關穩定幣而言,該等披露應包括相關穩定幣的穩定機制和贖回安排的重要資料。
- 評估對虛擬資產的認識5 :在為客戶(機構專業投資者及合資格的法團專業投資者6除外)提供虛擬資產相關服務前須評估他們對虛擬資產的認識的規定,旨在確保客戶了解虛擬資產交易的性質及相關風險。如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及持牌法團選擇僅提供涉及相關穩定幣而不涉及其他虛擬資產的服務予某些客戶(僅涉及相關穩定幣的客戶)7 ,它們便無須就其提供僅涉及相關穩定幣的服務評估有關客戶對虛擬資產的認識。在提供僅涉及相關穩定幣的服務時,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及持牌法團應考慮僅涉及相關穩定幣的客戶買賣相關穩定幣的目標(例如應用場景)。
- 風險承擔上限8 :有關為每名客戶(機構專業投資者及合資格的法團專業投資者除外)設定風險承擔上限的規定,是一項在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的過程中確保合適性的措施。考慮到相關穩定幣的性質及風險狀況,在計算客戶就虛擬資產所承擔的風險時,無需將相關穩定幣持倉量計算在內。
- 確保提供合理適當的建議9 :雖然某一相關穩定幣會被視為非複雜產品,但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或持牌法團若就相關穩定幣進行招攬或建議行為,在現行要求下,合適性規定將會適用。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及持牌法團應顧及客戶的相關穩定幣應用場景,考慮其他可行選項,及不應讓佣金回扣或其他利益成為向客戶招攬或推介某一相關穩定幣的主要依據。
適用於持牌法團的相關穩定幣監管規定
- 合作安排10 :除與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合作外,持牌法團亦可與某特定相關穩定幣的金管局持牌穩定幣發行人合作,以提供該相關穩定幣的交易服務。
- 透過虛擬資產交易平台進行交易:為利便持牌法團透過在虛擬資產交易平台開立的綜合帳戶向零售客戶提供相關穩定幣及其他虛擬資產的交易服務,我們將允許持牌法團與可能受僅限專業投資者的發牌條件(僅限專業投資者的發牌條件)所規限的虛擬資產平台建立合作關係。受僅限專業投資者的發牌條件規限的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只可透過持牌法團間接向零售投資者提供服務,而不得直接向零售投資者提供服務;而與該等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合作的持牌法團應確保,其零售客戶僅可買賣已通過該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的代幣納入及審查程序、並已獲准作零售交易的虛擬資產。此舉令代表零售客戶行事的持牌法團能夠提供高效的中介活動,並同時在中介人層面維持監管保障。該聯合通函第20(a)(iii)段據此予以刪除11。
- 提存安排12:目前,持牌法團僅可透過在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或符合由金管局不時發出有關虛擬資產保管方面應達到的預期標準的認可財務機構13 (或在本地註冊的認可財務機構的附屬公司)開立及維持的獨立帳戶,提存客戶的相關穩定幣。證監會現准許持牌法團透過在相關金管局持牌穩定幣發行人開立及維持的獨立帳戶提存客戶的相關穩定幣,而該發行人為其所發行的相關穩定幣提供保管服務,並將客戶資產與其自有資產分開存放。
持續匯報及通知14
- 由於相關穩定幣的發行由金管局根據《穩定幣條例》進行規管,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及提供虛擬資產相關服務的持牌法團無須就有關納入供其客戶買賣的任何相關穩定幣而作出的任何計劃或建議,取得證監會的事先書面批准。然而,它們應就有關納入、暫停或移除供其客戶買賣的任何相關穩定幣而作出的任何計劃或建議,事先向證監會作出書面通知。如持牌法團的牌照未有就提供虛擬資產相關服務被施加有關的發牌條件,該等持牌法團便應遵循現有的發牌程序,以在開展任何虛擬資產相關活動前修改有關的發牌條件。
- 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及持牌法團應檢視和更新其內部政策、程序及披露,以確保符合本通函所載的規定。
經修訂的發牌條件
- 經修訂的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發牌條件詳列於附錄1。
- 《適用於提供虛擬資產交易服務及就虛擬資產提供意見的持牌法團或註冊機構的發牌或註冊條件和條款及條件》(該聯合通函附錄6)及《適用於管理投資於虛擬資產的投資組合的持牌法團或註冊機構的條款及條件》(該聯合通函附錄7)(各為該等條款及條件)的相應更新分別載於附錄A1及A2。該等條款及條件的標示修訂本載於附錄B1及B2。
- 如希望證監會釐清本通函的任何方面,請聯絡你的個案主任。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中介機構部
連附件
1 “虛擬資產交易平台”一詞指:
(a)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16條獲批給第1類(證券交易)和第7類(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受規管活動的牌照的法團;及
(b)根據《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第615章)第53ZRK條獲批給牌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的法團。被當作獲發牌的虛擬資產交易平台不屬於本通函所指的虛擬資產交易平台。被當作獲發牌的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名單可於證監會網站取覽。
2 證監會與金管局在2023年12月22日發出的《有關中介人的虛擬資產相關活動的聯合通函》,並獲2025年9月30日的《有關中介人的虛擬資產相關活動的補充聯合通函》所補充。就註冊機構提供相關穩定幣服務的相應規定而言,請參閱金管局在2026年5月27日發出的持牌穩定幣發行人所發行的相關穩定幣的虛擬資產相關活動的通函。
3 “零售客戶”一詞指專業投資者以外的任何人。“專業投資者”一詞的定義見《證券及期貨條例》附表1第1部第1條。
4 請參閱《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指引》第7.7和7.8段,及該聯合通函第20(a)(iv)和28段。
5 請參閱《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指引》第9.4段,及該聯合通函第20(a)(i)段。
6《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持牌人或註冊人操守準則》(《操守準則》)第15.2段將“機構專業投資者”界定為屬於《證券及期貨條例》附表1第1部第1條“專業投資者”的定義第(a)至(i)段所指的人士。“合資格的法團專業投資者”指已通過《操守準則》第15.3A段的評估規定及完成第15.3B段的程序的法團專業投資者。
7 如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或持牌法團選擇僅提供涉及相關穩定幣的服務予某些客戶,它們便不應向該等僅涉及相關穩定幣的客戶提供任何其他虛擬資產的服務。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或持牌法團在提供任何其他虛擬資產的服務予僅涉及相關穩定幣的客戶前,應遵守適用於提供該等服務的所有監管規定,包括在客戶並非機構專業投資者或合資格的法團專業投資者的情況下,它們應評估每名客戶對虛擬資產的認識。為免生疑問,不論非僅涉及相關穩定幣的客戶最終是否僅就相關穩定幣進行交易,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及持牌法團都應遵守有關評估該客戶對虛擬資產的認識的規定。
8 請參閱《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指引》第9.7段,及該聯合通函第20(a)(ii)段。
9 請參閱《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指引》第9.17至9.21段,及該聯合通函第27段。
10 請參閱該聯合通函第17段。
11 該聯合通函第20(a)(iii)段規定,中介人在向零售客戶提供虛擬資產交易服務前,應該確保虛擬資產交易活動是透過在證監會持牌平台上開立及維持的綜合帳戶進行,而該平台不受僅可為專業投資者服務的發牌條件所規限。
12 請參閱該聯合通函第20(b)段。
13 “認可財務機構"指《銀行業條例》第2(1)條所界定的認可機構。
14 請參閱《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指引》第16.4及16.5段。
最後更新日期 : 2026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