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中介人的建議通函 在開戶過程中核實客戶身分

2016年10月24日



此通函已被2019年6月28日所發出的通函取代。此外,請按此查看可接受的開立帳戶方式。

繼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於日期為2015年5月12日的《有關認識你的客戶及開戶程序的通函》後[1],證監會現再發出此建議通函,就遵守開戶的監管規定向業界提供更多指引。

在開戶過程中核實客戶身分的重要性

核實客戶身分是有效的客戶盡職審查程序其中一項重要元素,而中介人需要施行此項措施,以防範在聲譽、營運、法律及財務方面的風險。此外,中介人亦有必要設立有效的核實客戶身分程序,從而透過防止證券欺詐、市場違規行為及證券業被不法利用,以保障投資者及維護市場的廉潔穩健。由於中介人可能會被利用作為清洗犯罪得益及為恐怖主義提供資金的渠道,證監會要求中介人實施有效的打擊洗錢措施,包括適當的客戶盡職審查,以防範和偵測該等犯罪活動[2]

有關開立帳戶的規定載於《操守準則》[3]第5.1段,當中規定中介人須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確立其每位客戶的真實和全部的身分。在面對面的情況下,開戶文件(例如客戶協議)的簽立,以及有關的身分證明文件的見證,可在中介人的僱員面前進行。

在客戶並非親身開戶的非面對面情況下,中介人一般而言無法釐定向其提供的身分證明文件是否屬於有關客戶。《操守準則》第5.1段已就可接受的核實客戶身分的不同方式(包括適用於在網上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的情況),向中介人提供具體指引(有關概要載於附錄)。

初次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與持續客戶認證的分別

在過去數個月,證監會已考慮過業界提出有關在非面對面情況下開立帳戶時採用最新的金融科技的建議,包括使用客戶的臉部識別資料與其身分證上的照片作比對、利用服務供應商連接海外的國民身分資料庫以核對客戶身分、利用海外核證機關以及其他方式來核實跨境客戶的身分。

在本會涵蓋海外司法管轄區之做法的研究中,我們發現世界各地的監管機構對於容許遙距或跨境開戶,一般採取審慎的態度。雖然使用生物特徵(指紋、臉部及聲音識別)進行客戶認證的情況趨升,但有關科技通常被用於就客戶所進行的交易作出授權。在該等情況下,中介人已能收集並將客戶的生物特徵資料存放在其數據庫中,之後便可將客戶在每宗交易中所提供的生物特徵資料,與數據庫內存放的資料加以核對,以鑒定該客戶身分。

然而,這不應與在初次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的過程中核實客戶身分的情況混為一談。為核實客戶身分,有關客戶的身分證明資料應與從可靠及具權威性的來源獲取的文件或數據庫(例如由政府維持的國民身分數據庫)加以核對。許多司法管轄區均基於私隱問題而不容許使用該等資料庫,而即使在容許使用該等資料庫的地區,亦需要對連接該等資料庫的服務供應商的可靠性及勝任能力作出評估。

根據本會的研究及業界的回應,證監會認為《操守準則》所載列的規定已足夠並能與國際標準看齊。然而,本會希望就如何把第5.1段所載的三種開戶方式應用於現今環境中的非面對面情況,提供更多指引。

 (1)          由核證機關提供的驗證服務

證監會視利用海外核證機關為利便跨境開戶的可行方法。《操守準則》現時容許使用獲得《電子交易條例》[4]認可的驗證服務來核實客戶的身分。有些在香港以外的核證機關所發出的電子簽署證書(“認可的簽署證書")已取得獲香港特區政府認可的證書互認資格[5],而由這些認可的簽署證書所產生的電子簽署,在香港《電子交易條例》相關適用範圍內,與書面文件上的簽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證監會認為,由該等香港以外的核證機關所提供的驗證服務,可獲接納作為核實客戶身分之用。

中介人於網上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亦可容許客戶使用認可的簽署證書所產生的電子簽署,以簽立客戶協議。

(2)          透過專業人士或聯繫人士核實客戶的身分

中介人可依賴其屬於受規管金融機構的聯繫人士、執業的專業會計師或公證人,以證明客戶協議的簽立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的見證。證監會在2015年5月12日的通函內已提醒中介人,本會極不鼓勵中介人委任任何非受規管金融機構的聯繫人士,就開戶進行核實客戶身分的程序,因為有關聯繫人士可能並不具備所需知識及經驗以適當地進行有關程序。

如上文所述,鑑於核實客戶身分的重要性,證監會期望日後就開戶進行核實客戶身分程序的任何聯繫人士都應該是一家受規管金融機構。證監會將密切審查及跟進在這方面的任何潛在不合規行為,並會採取適當的監管行動。

中介人在與海外的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亦應注意當地監管機構在有關方面的規定。

(3)          透過提供的客戶協議、身分證明文件及在香港銀行開立的帳戶來核實客戶身分

中介人可繼續參照《操守準則》第5.1段所載的有關程序(請參閱附錄),透過取得一份已簽署的客戶協議連同該客戶的身分證明文件副本,與該客戶在香港銀行開立的帳戶所簽發的支票進行對照,以核實該客戶的簽名及身分。

證監會希望上述說明的資料可協助中介人遵守《操守準則》下有關開戶的規定。證監會將會留意科技的發展,並就任何關於使用科技以在開戶時可靠及有效地核實客戶身分的建議,繼續與業界溝通。中介人如對本通函內容有任何疑問,請致電2231 1188與陳麗明女士聯絡。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中介機構部
中介機構監察科

SFO/IS/034/2016

附錄-有關就開戶核實客戶身分的規定

《操守準則》第5.1段規定持牌人或註冊人應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確立其每位客戶的真實和全部的身分,以及他們的財政狀況、投資經驗及投資目標。該項規定容許以面對面及非面對面的方式開立帳戶。如採用非面對面的方式,有關的開戶程序應該以令人滿意的方式進行,從而確保持牌人或註冊人得以知悉該客戶的身分。

面對面方式
此方式指在持牌人或註冊人的僱員面前簽立開戶文件。

非面對面方式
如開戶文件並非在持牌人或註冊人的僱員面前簽立,《操守準則》訂明可透過下列任何一種方式核實客戶身分:

  1. 客戶協議的簽立,及有關的身分證明文件的見證,由其他持牌人或註冊人、持牌人或註冊人的聯繫人士、太平紳士或專業人士(例如銀行分行經理、執業會計師、律師或公證人)加以驗證。

  2. 可以使用獲得《電子交易條例》認可的驗證服務(例如由香港郵政所提供的驗證服務)識別客戶身分。正如上文所澄清,由已於香港就其電子簽署證書取得證書互認資格的香港境外核證機關所提供的驗證服務,亦可被接納作為核實客戶身分之用。

  3. 此外,如果持牌人或註冊人遵從下列程序,客戶的身分亦可以適當地加以核實:
        • 新客戶將一份已簽署的客戶協議[6]連同該客戶的身分證明文件(客戶的身分證或其護照的有關部分)副本交給持牌人或註冊人,以核實客戶的簽名及身分;

        • 持牌人或註冊人應取得由該新客戶在香港持牌銀行開立的帳戶所簽發的支票及將有關支票兌現(該支票的數額不得少於10,000港元[7],並須載有該客戶在身分證明文件上所顯示的姓名);

        • 由該客戶簽發的支票上的簽名,必須與上述客戶協議的簽名相符;

        • 客戶(透過客戶協議或通告)獲告知有關的開戶程序及所施加的條件,尤其是必須待清算支票後才可使用新帳戶的這項條件;及

        • 持牌人或註冊人保存適當的記錄,以顯示其已充分遵守客戶身分確認程序。

[1] 日期為2015年5月12日的《有關認識你的客戶及開戶程序的通函》(http://www.sfc.hk/edistributionWeb/gateway/TC/circular/doc?refNo=15EC28
[2]
請參閱證監會日期為2016年9月21日,題為《證監會通知業界有關打擊洗錢的關注事項》的新聞稿(http://www.sfc.hk/edistributionWeb/gateway/TC/news-and-announcements/news/doc?refNo=16PR95)。
[3]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持牌人或註冊人操守準則》(“《操守準則》”)
[4]
《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
[5]
  請參閱政府資訊科技總監辦公室的網頁 http://www.ogcio.gov.hk/tc/business/mainland/cepa/mr_ecert/index.htm
[6]
有關客戶協議的基本內容,請參閱《操守準則》第6.2段。
[7]
支票最低數額的規定將定期檢討,並會在適當時加以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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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 : 2016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