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檢討《對沖基金指引》的諮詢
2005年5月26日
證監會今天就建議修訂載於《單位信託及互惠基金守則》第8.7條的《對沖基金指引》發表諮詢文件。
《對沖基金指引》於2002年5月發表,其目的在於監管向香港散戶投資大眾銷售的對沖基金。鑑於證監會認可的對沖基金屬零售性質的基金,這些基金必須按照《對沖基金指引》遵從特定的信息披露規定及在結構上實施保障措施。並非向公眾銷售的對沖基金不屬於《對沖基金指引》的管轄範圍。
自《對沖基金指引》發表以來,證監會已認可13項對沖基金,當中5項是單一對沖基金,其餘8項是對沖基金的基金。於2005年3月31日,證監會認可的對沖基金的總資產淨值約達12億美元。
鑑於對沖基金業發展迅速,證監會認為適宜修訂《對沖基金指引》,從而加強證監會認可的對沖基金的規管制度。
證監會中介團體及投資產品部執行董事張灼華女士指出:"我們致力採用更務實的處理方法來評估個別對沖基金的申請,從而確保在利便市場發展與投資者保障之間謀取適當的平衡。"
《對沖基金指引》的建議修訂旨在達致三大目的:
(1) 強化證監會認可的對沖基金的經理的評估準則,以及在承認基金經理的關鍵人員的經驗方面提供較大彈性;
(2) 加強保障投資者權益的措施及提升透明度;及
(3) 將證監會在認可對沖基金方面的現行做法編纂成為守則條文及就《對沖基金指引》條文的詮釋提供額外的指引。
基金經理及關鍵人員的可接納性
對沖基金業是一門技能與資源密集的行業。鑑於市場發展迅速,特別是對沖基金經理運用複雜投資策略及投資在非傳統資產種類的情況日益普遍,證監會建議採用全盤考慮的方法來審核證監會認可的對沖基金的經理是否可接納,即該經理不僅須設有兩名具備所需經驗的關鍵人員,而且該經理本身作為一家公司亦必須顯示出其設有管理對沖基金業務所需的內部系統、資源及風險管理程序。
按照證監會的建議,在規定的合共五年經驗中,該兩名關鍵人員每人必須擁有最少兩年在對沖基金投資管理方面的專門經驗。該等人員需具備的餘下經驗可以來自與對沖基金的策略有關的廣泛類別活動的一般經驗,例如自營交易、證券交易或揀選基金的經驗。
加強透明度及保障措施
證監會建議就涉及證監會認可的對沖基金的運作的特定範疇作出額外的披露。該等披露包括對沖基金經理應徵收的業績表現費用的計算、其風險管理程序及有關基金與其主要經紀之間的關係。證監會亦建議強制所有證監會認可的對沖基金進行獨立的估值。
張女士指出:"基金投資單位的定價、散戶投資者購買和贖回單位等活動,都是按照有關基金的估值而進行的。基金經理的費用亦是按照該估值而收取的。因此,對有關基金進行獨立估值可在投資者保障方面發揮重要的功能。"
將現行做法編纂為守則條文
為了就認可規定的應用情況提供更多指引,證監會建議在經修訂的《對沖基金指引》內加入應用註釋,藉以反映現行的監管作業方式。
例如,鑑於對投資者的潛在風險,對沖基金的基金一般不得進行直接的自營交易,因為該等交易可能會影響有關對沖基金的基金的整體風險概況及投資目標,甚至可能會導致負債外溢至整項基金。我們建議將該項禁止規定以《對沖基金指引》的註釋形式編纂為守則條文。
其他事宜
證監會亦邀請各界人士就《對沖基金指引》的兩項具體修訂建議提供意見:
(1) 將證監會認可的單一對沖基金的現行最低認購金額水平由50,000美元降低至30,000美元;及
(2) 放寬對證監會認可的對沖基金將資產抵押予主要經紀的抵押水平所施加的現有限制。
張女士表示:"我們在監管作公開銷售的投資產品時,總是以投資者的利益為先。鑑於市場的急速轉變及不同資產類別的波動性,對沖基金可能會承受較高的風險。因此,對沖基金的經理應確保其已採取必要的措施以控制所有涉及管理對沖基金的風險。對沖基金的分銷商亦須全面暸解有關產品所涉及的投資風險,從而避免向公眾進行任何不當的銷售。投資者在投資於對沖基金之前,應評估有關產品是否適宜其投資。"
張女士指出:"該等建議旨在協助增加證監會認可的對沖基金的透明度,讓投資者得以在掌握更充分資料的情況下作出投資決定。此外,將我們在認可對沖基金方面的現行做法編纂為守則條文,其用意是要協助市場人士為其對沖基金尋求認可。"
是次為期一個月的諮詢將於2005年6月30日結束。在諮詢期結束後,證監會將會製備諮詢總結文件,撮述回應者所表達的意見並載列經修訂的《對沖基金指引》的定稿。經修訂的《對沖基金指引》將會納入《單位信託及互惠基金守則》內,並預期會於2005年下半年生效。
證監會辦事處備有上述諮詢文件以供索閱。此外,諮詢文件亦載於證監會網站(www.sfc.hk),以供瀏覽。
完
編輯備註:
1. 《證券及期貨條例》規定,向香港投資者公開銷售的基金必須獲得證監會認可。基金的認可程序與基金經理的發牌程序不同。儘管所有在香港進行資產管理活動的基金經理都必須領有牌照(不論其管理的基金是只向機構投資者或專業投資者銷售還是向公眾銷售),只有那些向公眾銷售的基金才須獲得證監會認可。
2. 證監會在認可向公眾銷售的基金時,會檢視有關基金是否在結構上設有保障措施,例如有否委任獨立的受託人╱代管人,負責妥善保管資產,同時會要求該基金作出若干程度的披露。
3. 基金經理的發牌程序則涵蓋對有關中介人的勝任能力、財政資源、內部監控及風險管理系統的評估。
4. 證監會在2002年5月發出《對沖基金指引》及有關的諮詢總結。
最後更新日期 2005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