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監會就檢控責任發表聲明

2013年8月30日



就即將退任的刑事檢控專員薛偉成資深大律師(Mr Kevin Zervos,SC)近日發表的有關證監會檢控責任的言論,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作出以下聲明。

證監會自1989年開始以本身名義在裁判法院循簡易程序進行檢控。由2003年起沿用至今的《證券及期貨條例》第388條明確賦予證監會此等權力(註1)。

在行使這項權力時,證監會一直積極尋求律政司刑事檢控科參與處理刑事案件。

鑑於市場失當行為案件的性質日趨複雜及嚴重,證監會在2007年尋求與刑事檢控科訂立協議,以將嚴重市場失當行為案件的檢控提升至裁判法院以上的法庭處理(註2)。

雙方遂達成一項安排。證監會同意將所有潛在的市場失當行為檢控案件轉介刑事檢控科,以評估該等案件應否作出刑事檢控,以及如結論是肯定的話,研究應該將案件交由律政司循公訴程序於較高級別法院提出檢控,還是交由證監會循簡易程序於裁判法院提出檢控(註3)。

在這項安排下,律政司同意所有非市場失當行為案件均適宜繼續由證監會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388條直接提出檢控(註4)。

證監會自2007年以來提出的所有刑事檢控,均是根據這項與刑事檢控科訂立的安排而進行的(註5)。

在這項安排下,證監會已循簡易程序於裁判法院提出近300宗檢控,成功檢控率超逾90%。這項紀錄包括刑事檢控科拒絕循公訴程序於較高級別法庭提出檢控的內幕交易及市場操縱案件。 

證監會就履行其監管職責訂立嚴格及具透明度的制衡措施。證監會不會在欠缺法律意見支持的情況下作出檢控決定,而所有抗辯檢控均會交由具豐富刑事法經驗的外聘律師進行。證監會在所有法律訴訟中都會應用律政司的檢控政策,以及遵循標準的訴訟政策。在未收到律政司的意見指案件適合提出檢控前,證監會不會就任何市場失當行為案件展開程序。

所有經由證監會調查及提起的刑事案件均會由獨立法官按照適當程序作出裁決。換言之,證監會絕不可能自行就其本身的案件作出判決。

證監會執行檢控工作24年以來,一直在公平及全面遵守所有相關責任和標準的情況下履行其檢控責任。

證監會一直致力與刑事檢控科建立具建設性及專業的關係。就此,證監會曾經就刑事檢控科內部在處理證監會案件時的資源分配水平、回應證監會轉介案件所需時間,以及應否將市場失當行為案件交由刑事檢控科循公訴程序提出檢控還是交由證監會循簡易程序提出檢控的決定,向律政司提出關注(註6)。

證監會認為很多該等案件都相當複雜及屬嚴重性質,故此應當由刑事檢控科循公訴程序在較高級別的紀錄法庭提出檢控,而並非由證監會在裁判法院提出檢控。證監會一直根據2007年訂立的安排,將案件轉介刑事檢控科。在現任刑事檢控專員任內,刑事檢控科並未就任何轉介案件循公訴程序進行檢控。

證監會期待與新任刑事檢控專員及刑事檢控科積極合作,以推進2007年所訂立的安排下的各項目標,及維護香港金融市場的廉潔穩健。

備註:

  1. 這條文是根據已廢除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第24章)中一項類似條文而重新制定;《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自證監會於1989年成立開始實施,直至《證券及期貨條例》生效為止。
  2. 《證券及期貨條例》訂明的六種市場失當行為包括內幕交易、虛假交易、操控價格、披露關於受禁交易的資料、披露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以誘使進行交易,以及操縱證券市場。
  3. 若檢控是循簡易程序提出,有關審訊會在裁判法院進行,通常適宜處理被視為較輕微的案件。若檢控是循公訴程序提出,有關審訊會在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進行。只有律政司刑事檢控科才可循公訴程序提出檢控,而這程序是專為較嚴重罪行而設的。
  4. 證監會就《證券及期貨條例》所載的各類非市場失當行為及違反監管規定的罪行作出檢控,例如根據第114條對無牌交易、根據第170條對非法賣空,以及根據第XV部對上市公司董事或主要股東未能履行披露責任作出檢控。
  5. 這些工作的重點載於《2011年刑事檢控科工作回顧》,亦反映於律政司司長於2013年5月就律政司於證監會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作出檢控決定的過程中所擔當的角色向立法會所作的答覆。有關重點亦載於《2012年刑事檢控科工作回顧》中闡述刑事檢控科如何處理證監會向其轉介的市場失當行為案件的部分。香港不少其他機構同樣有權根據類似《證券及期貨條例》第388條所賦予的明確法定權力,在裁判法院提出檢控。例如英國的金融市場行為監管局及澳大利亞證券及投資事務監察委員會等海外監管機構也獲賦予權力,以自身的名義進行刑事檢控。
  6. 《2012年刑事檢控科工作回顧》提到,處理證監會案件的小組由四名檢控官組成,他們亦處理所有來自稅務局的案件,以及分擔來自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的工作。


最後更新日期 2013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