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駁回大股東就未有作出權益披露的定罪而提出的上訴
2015年12月09日
原訟法庭駁回華多利集團有限公司(華多利)大股東林輝文(男)就其未有按照《證券及期貨條例》的規定向華多利披露其於華多利股份的權益改變的定罪而提出的上訴(註1)。
林在東區裁判法院經審訊後,於2015年6月30日被裁定罪名成立及被罰款12,000元。
林指出由於他已將披露責任轉授予其客戶主任,故原審裁判官裁斷他未能就沒有向華多利作出披露確立合理辯解的抗辯,是犯了法律錯誤。此論點遭薛偉成法官(The Honourable Mr Justice Zervos)駁回。
法庭認為,林有法律責任確保他作出披露及具報的責任獲得妥善履行,及即使林將有關責任轉授,他仍然負有該項法律責任。
薛偉成法官在判案書中指出,負有此責任的人如將有關責任轉授予他人,便須確保有關責任獲得嚴格遵守,因為他負有最終責任並且須對有關責任未獲履行承擔法律責任(註2)。
完
備註:
-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XV部規定,於某上市法團股份擁有須具報權益(即5%以上有投票權股份權益)的股東負有披露責任,及須在其取得或不再擁有該上市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權益而導致其須具報權益改變時,向香港聯合交易所(聯交所)及有關上市法團發出通知。林已及時向聯交所披露其權益。
- 判案書(HCMA 465/2015)載於司法機構網站www.judiciary.gov.hk。
最後更新日期 2015年1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