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監會譴責國泰君安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並處以罰款130萬元

2016年5月30日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譴責國泰君安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國泰君安)並處以罰款130萬元,原因是該公司不遵守與確定客戶身分有關的監管規定(註1)。

證監會於2014年7月要求國泰君安就其為一名在韓國的中介客戶進行的某些交易提供最終客戶的資料詳情。由於該中介客戶未有履行其客戶協議下的責任,國泰君安未能根據《客戶身分規則的政策》在有關要求提出後的兩個營業日內提供所要求的資料(註2及3)。 

該中介客戶在2014年8月1日通知證監會及國泰君安,指根據韓國法律,其在未獲客戶書面同意下,不能提供所要求的客戶身分資料。直至2015年1月,國泰君安才向證監會提供所要求的資料。 

儘管如此,國泰君安在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間繼續為該中介客戶進行超過8,000宗交易,即使證監會曾提醒該公司有責任拒絕與任何不準備向監管機構提供最終客戶資料的人士進行業務交易。 

在此情況下,證監會認為國泰君安在進行該等交易時,已不能再基於合理的原因信納其可應證監會要求提供與該等交易有關的最終客戶資料,違反了《客戶身分規則的政策》(註4)。

證監會在決定上述處分時,已考慮到所有相關情況,包括國泰君安:

  • 在解決紀律處分行動一事上與證監會合作;及
  • 同意對其在遵守確定客戶身分方面的監管規定的相關系統及監控措施進行獨立檢討。

備註:

  1. 國泰君安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獲發牌進行第1類(證券交易)及第4類(就證券提供意見)受規管活動。
  2. 《客戶身分規則的政策》旨在說明《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持牌人或註冊人操守準則》第5.4段的客戶身分規則,以及證監會在執行該規則時的整體方針。
  3. 根據其與國泰君安的客戶協議,該中介客戶:(a) 同意在有關要求提出後的兩個營業日內,向證監會、香港聯合交易所及/或香港期貨交易所(監管機構)提供最終客戶資料;及 (b) 確認其及其客戶已放棄任何禁止向監管機構提供最終客戶資料的法律所賦予的權益。
  4. 《客戶身分規則的政策》訂明,若任何人不準備在監管機構提出要求後的兩個營業日內提供客戶身分資料,則持牌人必須拒絕與其進行業務交易(第23段)。《客戶身分規則》亦訂明,如持牌人曾獲通知在涉及交易的一連串中介人中,某些中介人可能不會就該項交易遵守協議,以致該持牌人不能再基於合理的原因信納其可應監管機構要求提供所需資料,但卻繼續與該中介人進行交易,證監會將考慮對該持牌人採取紀律處分行動(第27段)。

有關紀律處分行動聲明載於證監會網站


最後更新日期 2016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