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監會譴責張奇並處以罰款

2017年1月06日



京華山一國際(香港)有限公司僱員張奇(男)因違反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的《操守準則》,遭證監會譴責及罰款50,000元(註1及2)。

證監會在調查有關中國農產品交易有限公司(中國農產品)股份的涉嫌無擔保賣空活動後發現,張曾向一名客戶作出錯誤陳述,指透過供股而獲中國農產品配發的股份可於2014年3月21日下午4時前出售而不會違反《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70條所訂的賣空限制,但事實並非如此(註3及4)。

基於張的錯誤陳述,該客戶在2014年3月21日下午4時前發出指令出售320,000股供股股份及紅股,惟相關股份在截至當日下午4時為止仍受條件約束,以致無法在當時沽出。

證監會認為,所有持牌代表都必須了解賣空限制,因為賣空可能會為無擔保賣空者帶來嚴重後果。

張對賣空限制了解不足,而且沒有採取合理步驟去核實相關供股會在何時不再附有條件。

證監會在釐定罰則時,認為張犯有失當行為,不但令客戶蒙受法律及監管風險,亦不符合《操守準則》要求持牌代表所需達到的標準(註5、6及7)。

備註:

  1.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持牌人或註冊人操守準則》(《操守準則》)。
  2. 張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獲發牌進行第1類(證券交易)及第2類(期貨合約交易)受規管活動。他現時隸屬於京華山一國際(香港)有限公司以進行第1類受規管活動,及京華山一期貨(香港)有限公司以進行第2類受規管活動。
  3.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70(1)條規定,除非任何人在認可證券市場或透過認可證券市場售賣證券時具有或他的當事人具有,或相信並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或他的當事人具有,一項即時可行使而不附有條件的權利,以將該等證券轉歸於其購買人名下,否則不得如此售賣該等證券。非法賣空屬刑事罪行,一經定罪,最高可罰款100,000元及監禁兩年。
  4. 2003年發表的《有關申報賣空活動及備存證券借出紀錄規定的指引》第7段載有(除其他事項外)代理人在《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70條下的責任。以賣方代理人身分行事的人,即從當事人收到出售指示以執行該指示或將該指示再傳送予他人執行的代理人,應知道或相信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當事人具有即時可行使而不附有條件的權利,以將有關證券轉歸於其購買人的名下。作為代理人的賣方應知道其當事人已具有有關證券,否則便應要求其當事人確認是否已擁有所出售的證券。若有關當事人確認其已擁有有關證券,則該代理人可算已經履行其在第170條下的責任。
  5. 《操守準則》第2項一般原則規定,持牌人在經營業務時,應以適當的技能、小心審慎和勤勉盡責的態度行事。
  6. 《操守準則》第2.1段規定,凡持牌人或註冊人向其客戶提供建議或代表客戶行事,持牌人或註冊人應確保向其客戶作出的陳述和提供的資料,都是準確及沒有誤導成分的。
  7. 《操守準則》第3.4段進一步規定,當持牌人向客戶提供建議時,應勤勉盡責及謹慎行事,並確保其向客戶提供的建議或推薦,都是經過透徹分析和考慮過其他可行途徑,然後才作出的。

有關紀律處分行動聲明載於證監會網站


最後更新日期 2017年1月06日